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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审议《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浏览:|评论:0条   [收藏] [评论]

8月27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首次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议。此次修法重点完善和衔接了与污染防治各单项法有关的法律制度…

8月27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首次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议。

“此次修法重点完善和衔接了与污染防治各单项法有关的法律制度,补充完善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行政责任和问责制度,同时回避了各个部门之间分歧比较大的修法建议。”全国人大环资委的一位官员对本报记者介绍,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颁布,施行已20多年,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此次《环保法》修订原则是,修改主要针对条件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现实中迫切需要修改的条文,不涉及要求对其他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的内容

修改后的《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二十一条,新增四条,合并八条。“《草案》的修改属于有限修改,它的最大特色是突出强调了政府责任,并提出将环保作为地方政府一把手考核的内容。”一位地方环保厅官员对本报介绍。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还特别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中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内容应当解决土壤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各级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土壤污染防治。

“落实政府和排污单位责任,是历年代表议案中突出关注的问题,也是修改时增加的重要内容。”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汪光焘在向会议做草案说明时指出,“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人员违法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不作为的监督缺乏法律规定是现行相关法律的共性问题。”

现行《环保法》中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而《草案》将之扩展为监督检查一章(也即第五章),强化监督检查措施,落实政府责任。

首先,草案加强了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根据汪光焘的介绍,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草案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排放和监测记录;环境保护责

任制;限期治理计划的实施;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的制定和演练;根据法律法规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同时,《草案》提高了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新增了一条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即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环境信息。

《草案》也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予答复。

“这一条公众对监督政府和企业而言至关重要,但最重要的是这项规定能否在执行中不打折扣,而目前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容乐观。”中国科学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王毅对本报介绍。

再者,《草案》强化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责任,明确提出“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此过程中,《草案》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增加规定了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突发污染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

与三项制度衔接

在强化政府责任的同时,《草案》还新加了一些现行《环保法》实施之后出现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规划环评、跨区污染防治和总量控制下的区域限批制度,并就农村环保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评法》,草案与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做了衔接性规定,并为此明确规定,即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也意味着规划环评正式写入了《环保法》。

“表明人大总结了总量控制的实际经验,在法律上确立了总量控制下的区域限批制度。”对于《草案》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对本报分析,区域限批对促使地方政府和企业加大减排力度很有效。

业界对这次环保法的修改的评价是“有限修改”。本报记者发现,对照2011年9月7日全国人大向地方人大征求意见的修正案版本,9月7日版本中的“重大政策应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和“按日计罚”的条款被删除。

根据9月7日的版本,即当时的草案稿第41条的规定: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排污,受到环保主管部门处罚,并被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主管部门,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可以自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改正之日起,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污染损害程度,每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家将这一制度称之为最严厉的法律措施。但也正因为如此,这一制度在“草案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遭到诸多人的反对,认为将导致负担过重而难以承受,而主张强化限期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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